實際承擔稅款,是否具有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
本案中的再審申請人張某某因個人所得稅征收行為一案,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(以下簡稱終審法院)作出的終審裁定,于是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。張某某認為,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房山區(qū)稅務局(以下簡稱房山稅務局)的行政征收行為錯誤,即終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,請求撤銷終審裁定。那么,張某某雖然繳納了稅款,但是他是否具有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嗎?法院是如何判定的嗎?
基本案情
本案中,涉案個人所得稅的征收對象為王某霞,而非張某某。盡管(2019)京0111民初30號民事判決判令涉案房屋過戶所產(chǎn)生的稅費由張某某負擔,且張某某已實際繳納涉案稅款,但涉案房屋買賣過程中的納稅義務主體應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》及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》的相關規(guī)定確定,而非前述民事判決。
張某某并非本案稅收法律關系中的主體,其與被訴征稅行為亦不構(gòu)成行政法上的利害關系,不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。故終審法院裁定駁回張某某的起訴并無不當。
以下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:
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
(2020)京行申1407號
再審申請人:張某某,男,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區(qū)。
被申請人: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房山區(qū)稅務局。
再審申請人張某某因個人所得稅征收行為一案,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(以下簡稱終審法院)作出的(2020)京02行終850號行政裁定(以下簡稱終審裁定),向本院申請再審。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,現(xiàn)已審查終結(jié)。
張某某向本院申請再審稱,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房山區(qū)稅務局(以下簡稱房山稅務局)的行政征收行為錯誤,且張某某有權(quán)針對房山稅務局的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,終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。故請求撤銷終審裁定,發(fā)回重審。
本院認為,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,應當符合法定起訴條件,不符合法定條件,已經(jīng)立案的,應當裁定駁回起訴。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(guī)定,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(quán)提起訴訟。
本案中,涉案個人所得稅的征收對象為王某霞,而非張某某。盡管(2019)京0111民初30號民事判決判令涉案房屋過戶所產(chǎn)生的稅費由張某某負擔,且張某某已實際繳納涉案稅款,但涉案房屋買賣過程中的納稅義務主體應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》及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》的相關規(guī)定確定,而非前述民事判決。
張某某并非本案稅收法律關系中的主體,其與被訴征稅行為亦不構(gòu)成行政法上的利害關系,不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。故終審法院裁定駁回張某某的起訴并無不當。
綜上,張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第九十一條的規(guī)定,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<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>的解釋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(guī)定,裁定如下:
駁回張某某的再審申請。
審判長 劉井玉
審判員 哈勝男
審判員 周凱賀
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
法官助理 屈小平
書記員 楊含章
書記員 秦靜羽
